劳动者入职时与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离职时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入职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吗?又是否需要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表示,该院近日审结一宗竞业限制纠纷案,驳回了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8月,黄女士入职某玉珠宝公司,担任实习主播一职,主要工作为珠宝直播带货,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为两年,并载明“如果乙方(黄女士)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支付给甲方(某玉珠宝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果某玉珠宝公司的损失超过前述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以某玉珠宝公司的实际损失额为准进行赔偿。”《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争性单位:指与甲方(某玉珠宝公司)公司生产、经营、从事类似产品或提供类似服务的或对甲方(某玉珠宝公司)公司业务构成现实或潜在竞争的个人或组织,具体如……某润珠宝公司”“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间:自乙方(黄女士)离职之日起6个月”“乙方(黄女士)离职后,未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甲方(某玉珠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2万元。”
2021年1月,黄女士从某玉珠宝公司离职,某玉珠宝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年3月,黄女士入职某润珠宝公司。
某玉珠宝公司认为,黄女士离职后入职某润珠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黄女士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万元、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万元并从某润珠宝公司离职。
黄女士称,自己在某玉珠宝公司任职期间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没有掌握公司商业秘密,没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更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行为,同时某玉珠宝公司也没有向自己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竞业限制的本质就是遵守保密义务的主要形式之一,劳动合同法也仅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存在违约金,劳动者不应为同一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生存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给付经济补偿金就应自动成为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因此某玉珠宝公司应负有向黄女士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某玉珠宝公司并未给付黄女士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却要求黄女士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有违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最后,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黄女士从某玉珠宝公司处离职后入职其他公司,是其自主择业权利的体现,不应由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南沙法院判决驳回某玉珠宝公司的全部诉求。
法官表示,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的协议,需在协议中明确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或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用人单位必须先履行给付补偿的义务,否则劳动者可不履行同业竞业限制的义务。(记者董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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